在采購實踐操作中,因評審因素設置不合理的投訴頻發(fā)。該案的焦點是“細致、完備”“周到”“一般”作為評審因素進行打分是否合規(guī)?另外,在實際操作中,尤其是綜合評分法評審因素的設置應注意哪些問題?
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常年法律顧問、中央軍委采購服務中心法律顧問張雷鋒律師表示,財政部出臺的《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》自2021年7月1日起實施。《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》第二十一條規(guī)定:“參與評分的指標應當是采購需求中的量化指標,評分項應當按照量化指標的等次,設置對應的不同分值?!痹诒景钢?,采購人并未將上述評分指標量化,而是由投標人各自發(fā)揮、自行編寫,再由專家根據自己的主觀判斷,來決定哪家屬于“細致、完備”、哪家屬于“周到”、哪家屬于“一般”,從而給出相應的分數。因此該評分細則的設置違反了上述法律規(guī)定。
如何將上述三項評分指標量化呢?江蘇省常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副主任朱冰做了周密的分析:
上述三項評分指標進行拆分細化,可將某項評審因素涉及的多個方面分解為多個子項評審因素,再對子項評審因素能量化的量化,不能量化的細化到較低的分值,并盡可能地設定一些客觀的評審標準。例如上述案例中的評分標準可細化量化為:投標人承諾的項目交付和質保期,提供技術培訓方案可行性,對項目服務驗收標準的響應性等子評審因素。
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》中提到,在政府采購評審中采取綜合評分法時“評分標準的分值設置必須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”,包含兩層意思:一是評審因素的指標必須是可以量化的,不能量化的指標不能作為評審因素;二是評審因素的指標量化后,評分標準的分值也必須量化,評審因素的指標量化為區(qū)間的,評分標準分值也須量化到區(qū)間。
另外,評審因素的細化量化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,而不是“一刀切”地將細化量化簡單絕對化,要求將評審因素的分值平均分配到每一個技術指標上去。實際業(yè)務操作中應把握兩個方面:一是評審因素中提到的內容,應當在商務條件或采購需求中有所體現,避免有分值但需求中沒有具體內容的情況出現;二是商務條件或采購需求應當盡可能的細化和量化,只有這樣,才能以此為基礎擬定符合要求的評審因素。